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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什么(怎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100人浏览   2024-10-14 08:23:15

基本案情

吴某平因犯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1991年刑满释放后,继续混迹于社会,吴某平本人并纠集他人实施了一系列违法行为,用“拳头”“棍棒”等暴力行为在某县县城称王称霸。

2004年至2012年,吴某平网罗被告人涂某、刘某军、吴某、祁某峰、陈某平、周某成等,长期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以吴某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壮大经济实力,吴某平插手建筑工程项目、拆迁项目等,且成立了建筑工程公司,吴某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吴某平纠集组织成员刘某军、涂某、陈某平、祁某峰、吴某等人伙同刘某民(另案处理)、范某(已死亡)等近百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在某县树立非法权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2年以后,吴某平、吴某通过建筑工程公司参与或插手某县的多项工程建设项目,打击竞争对手,聚敛钱财,并安排汪某、祁某峰、田某为等从事工程项目招投标、看护场地、车辆驾驶等工作并发放工资。

其间,该组织利用在社会上的恶名,在工程项目和拆迁领域,多次对当地的居民、村民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揽工程、强行推进工程进度,谋取巨额经济利益。以吴某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长阳县区域内不断发展、壮大,该犯罪组织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串通投标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案件焦点

如何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来认定吴某平等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平网罗多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吴某平、吴某、涂某、 刘某军、陈某平、祁某峰、周某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吴某平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吴某、涂某、刘某军直接听命于吴某平,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陈某平、祁某峰、周某成明知吴某平等人长期实施犯罪活动仍然接受组织安排、服从管理,系一般参加者。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等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其他各被告人也分别判处了十个月至五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追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吴某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所实施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行为都只是一般违法犯罪行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认为本案以吴某平为首的犯罪组织已具备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吴某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语

办理涉黑涉恶案件中,必须清楚一般共同犯罪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行为的区别,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 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紧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予以认定。

1. 在组织特征方面。吴某平于1991年刑满释放后,继续混迹于社会,用 “拳头”“棍棒”等暴力行为在某县县城称王称霸。2004年至2012年,吴某平网罗涂某、刘某军、吴某、祁某峰、陈某平、周某成等,长期纠集在一起实施 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以吴某平为首的黑社会 性质组织。特别是纠集众人在龙海煤矿聚众斗殴,在某县县域内扩大影响,树 立非法权威。吴某平在组织内部被公认为老大,称为“吴总”“大哥”,具有绝 对权威,组织成员均不敢违背吴某平的指令,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涂某、刘某军、吴某直接听命于吴某平,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陈某平、祁某峰、周某成明知吴某平等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接受组织安排、服从管理,系一般参加者。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吴某平依托工程项目和公司经营,负责决策、指挥、协调、管理整个组织,涂某、刘某军、吴某负责执行吴某平的指示,其他人员接受领导和管理,多次参与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项“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规定。

2. 在经济特征方面。该犯罪组织依托项目建设、公司经营,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串通投标等犯罪行为,承揽工程项目,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以支撑该组织发展、壮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规定。

3. 在行为特征方面。该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形成强势地位、打击竞争对手、谋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多起犯罪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规定。

4. 在危害性特征方面。该组织通过大肆公然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当地群众心理强制,产生心理恐慌,称霸一方,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致使被害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通过打压竞争对手、串通投标等手段,严重破坏长阳县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四项“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规定。

综上,以被告人吴某平为首的组织已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被告人吴某平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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